| 公安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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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1-25 10:36 文章来源:公安县商务局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
一、关于屠宰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5、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流通经济秩序管理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二、关于酒类流通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违反这两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关于酒类流通溯源制度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4、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散装酒销售管理和酒类商品储运与存放管理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违者,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批发、零售、储运酒类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违者,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流通经济秩序管理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三、关于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1997年3月28日通过)。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租配套商业网点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收回其使用权。
3、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拨出或者缴纳,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四、关于饮食服务业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经营饮食服务的,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饮食服务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贸易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饮食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五、关于商品展销活动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1、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2、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或承办单位以转让的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
3、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4、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七、关于直销及服务网点设立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
①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
②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直销企业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
③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④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推销行为,情节严重的;
⑤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情节严重的;
⑥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⑦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⑧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⑨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县主管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八、关于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不遵守商业道德,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管理措施,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大的促销活动没有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3、促销广告宣传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
4、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未予明示的。
5、促销商品未明码标价,价签价目不全,标价内容不真实明确,货签不对位的。
6、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欺骗和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7、对奖品、赠品的价值额进行虚构或含糊其词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8、用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
9、促销商品在促销时段内不能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未即时明示的。
10、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前,未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有效时间、购物优惠等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变更事先所明示的内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11、对消费者要求提供购买促销商品的发票或凭证,未即时开具,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费用的。
12、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
13、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的促销活动,在其结束十五日内,未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九、关于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①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
②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③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的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经营者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违反这两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者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本县主管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十、关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供货合同,双方就特定商品的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受该商品。
2、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的责任。
3、事先未约定或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
4、零售商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
5、零售商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6、零售商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7、零售商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8、零售商未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单方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
9、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
10、零售商以调整库存、改造经营场所、更换货架等为由要求退货。
11、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12、零售商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收取广告宣传促销服务费后,既未提供相应服务又未返还所收服务费。
13、零售商未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帐,未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未按规定纳税。
14、零售商以签订或续签合同、购买店内码、使用店内码、特定商品销售区域装修装饰以及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不正当向供应商收取费用。
15、零售商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或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支付货款最长期限60天。
16、零售商以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商品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未续签供货合同等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17、零售商拒绝供应商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的代销商品的销售情况。
18、供应商供货时妨碍公平竞争,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19、供应商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十一、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商贸行业管理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十二、关于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号令)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未按要求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未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使用、伪造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十三、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违反本办法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十四、关于洗染业管理的行政处罚事项
(一)行政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5号令)
(二)行政处罚项目与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三)实施行政处罚机构:县商务局市场建设运行股和商务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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